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4898 號 刑事判決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裁判日期:83 年 09 月 01 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7 期 118-125 頁案由摘要:殺人 匯出 PDF 加入書籤 要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連續進行,若後行為係中途另行起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即無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餘地,應併合處罰。
案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張國安 男
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四號前廣東粥攤吃粥,適楊仁德由該粥攤經過,欲往隔鄰即永和路七十二巷一號雜貨店購買飲料,不經意碰掉張國安放置桌上之香煙,楊仁德因未發覺,續在雜貨店門口喝飲料,觀看電視。張國安為找楊某理論,乃停止飲食,返回永和路七十二巷七號三樓住宅,携帶其所有水果刀一把,並以報紙包裏折返現場。同日二十三時許,張國安見楊仁德與翁于婷在上開雜貨店前,正欲駕車離去,乃上前對楊仁德稱:「少年仔,我是那裡礙到你﹖」,並在楊仁德尚未明白其意之前,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預藏之水果刀,由上往下,斜刺楊仁德胸部一刀,致楊仁德在胸壁受長六公分,深三公分刀刺傷一處,隨即掙脫奔逃,張國安餘憤未消,仍從後追趕。翁于婷見狀,大聲呼救,並喊叫:「你再這樣,我要報警,」張國安竟兇性大發,突萌殺機,又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轉身追逐翁于婷,翁于婷跑至該雜貨店內,張國安追趕而至,抓住翁于婷頭髮,持其所有上開水果刀往翁于婷左前胸猛刺二刀,致左前上胸部有長五公分之利器刺傷一處,深至胸腔右下斜入,左前中胸部有長十公分利器刺傷一處,深至肋骨,在上肢大臂內側有長六公分利器刺傷一處,深至肌肉層(與左胸部第二刀係同一刀所造成),因大量出血,於送醫途中休克死亡。楊仁德逃離現場後,自行就醫,倖免於難。張國安於行兇後,將水果刀丟棄現場,從容逃離,嗣知警方全力追查,無法遁逃,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而投案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張國安連續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毫無所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連續進行,若後行為係中途另行起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即無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餘地,應併合處罰。本件據張國安始終供認:原僅持刀刺殺楊仁德,與翁于婷毫無關係,但楊仁德受傷逃走時,翁于婷突指伊殺人,要報警,伊才又持刀殺翁于婷等語(偵查卷第四頁、第六十一頁反面,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亦認定張國安係不滿楊仁德,乃返家持刀對楊仁德稱:「少年仔,我是那裡礙到你」,在楊仁德未明其意前,即基於殺人犯意以刀斜刺楊仁德胸部一刀,楊仁德受傷奔逃,張國安猶在後追趕,翁于婷見狀,大聲呼救,並喊叫:「你再這樣,我要報警」,張國安竟兇性大發,「突萌殺機」,轉身追逐猛刺翁于婷二刀死亡等情。則張國安之後一殺害翁于婷犯行,既係因翁于婷之呼救喊叫將要報警所突然萌發之犯意,與前一刺殺楊仁德之犯行,並非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進行,自不能成立連續犯。然原判決竟又以張國安所犯之殺人未遂罪與殺人既遂罪,時間密接,且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即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判決之事實,除被告之犯罪行為外,舉凡其犯罪之原因、動機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審認記載。又其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發生之原因,據張國安於警訊時初稱:伊吃粥時,「手上」所夾香煙遭經過之年輕人(指楊仁德)碰落地上,伊當場加以質問,該年輕人反與伊理論,雙方發生爭吵,伊越想越氣,即返家持刀等語(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在廣東粥店飲食時,點一支煙放在「桌上」,楊仁德經過將煙碰掉地上,經伊質問,楊某答以碰掉了又怎樣,伊生氣才返家拿刀(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旋又自承當時並未與楊仁德發生衝突,表示何以殺人,伊亦不知(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一審審理時,則又稱:伊吃粥時,楊仁德走過來,撞掉伊「手中」點着正在吸之香煙,伊當場質問,楊仁德不加理會,伊才回家拿刀(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前後之供述,殊不一致。又楊仁德(國中教員)始終堅決否認有經過該廣東粥店及碰落張國安香煙暨與張國安發生爭執之情事,供稱:因伊以前任教之學生翁于婷(台灣大學經濟系學生)欲向伊借講義擔任家教,伊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雜貨店前停車後,直接至雜貨店購買咖啡飲料飲用,並觀看該雜貨店電視,等候翁于婷,未經過廣東粥店,迨翁于婷前來,伊乃返回汽車欲取講義時,忽有一陌生男子(張國安)自後方走來,問稱「我剛才吃麵時有礙到你﹖」伊答以「沒有啊!我在看電視」,該男子在伊毫無警覺下,即迅速舉刀刺伊胸部等語(相驗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六十五頁反面,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七十八頁、九十九頁反面)。證人即廣東粥店老闆張炤儒亦證述張國安在店裡吃粥時,並未與任何人發生爭吵或衝突,只有與一鄰居小孩說話,但吃一、二口後就離座返家,未見楊仁德經過伊店(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另依檢察官勘驗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張炤儒經營之廣東粥店位居永和路與七十二巷交界之三角點,張英蘭經營之雜貨店(七十二巷一號)在廣東粥店左側,楊仁德之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七十二巷內一號與三號間,亦即雜貨店之左前方,苟楊仁德停車下車後,直赴該雜貨店無誤,似毋庸經過該廣東粥店。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於判決內認定楊仁德由廣東粥店經過欲往雜貨店購買飲料時,不慎碰張國安落放置桌上之香煙而未查覺云云,顯與上述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另張炤儒於警訊中雖稱張國安當時有「很強酒意」,但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證述張國安當時「言行正常」(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六十四頁反面),張國安之妻張唐女表示:張國安無固定之職業工作,平日嗜飲酒,酒後即閙事,兄弟親友因此不願與其交往(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張國安則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柯性竹,意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日曾有飲酒(原審卷第三十頁)。究竟實情如何﹖仍不無疑義。原判決於理由欄一認張國安當時並未酒醉,神智清醒,於理由欄二斟酌量刑時,又以其手段兇殘,念其「酒後失性」,犯後深表悔意,曾去函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賠償和解,良心未泯云云之理由,認第一審處以極刑,尚嫌過重。前後理由之敍述亦見其齟齬,而所謂去函表示願意賠償,何以迄今仍未和解﹖對楊仁德部分亦無任何賠償和解之表示﹖該第一審判決後方致翁女之父翁江進之郵局存證信函(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是否純欲規避死刑判決之措施﹖凡此,原判決既已引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自均應一併深究,以免枉縱。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客觀上認有其調查必要之證據,而未依法調查者,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張國安雖一再供稱:伊返家携出行兇之兇器為「水果刀」、「西瓜刀」(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反面,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然楊仁德指出其當時穿着之運動衣外套亦被刺破,醫師依據傷口暨被割掉一塊肉加以判斷,認兇器應係「藍波刀」,並提出該運動上衣等為證(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七十八頁、一○一頁反面),即張國安之妻張唐女、子張志宏亦均證述張國安在家中藏有一把「藍波刀」屬實(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從而張國安持以行兇之兇器,究係「水果刀」﹖「西瓜刀」﹖或為「藍波刀」﹖抑係起訴事實所指之「匕首」﹖此與張國安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尚牽連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無故持有或携帶刀械罪至有關係,自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查明真象,率爾於判決內認定為「水果刀」,亦難謂為適法。檢察官及張國安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